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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梁**、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梁**、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梁**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谢*作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梁**是同事,2011年9月26日,被告梁**以做山林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9月26日到2011年12月26日止,月利息1500元。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梁**未能还款,双方两次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26日。但至今被告仍未将借款本金还给原告。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梁**、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直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2014)象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象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梁**要求还款后撤诉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梁**、冯**无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诉讼证据具有的“三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是夫妻,2013年7月2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梁**是同事。2011年9月26日,被告梁**以做山林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9月26日到2011年12月26日止,月利息1500元。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梁**未能还款,双方两次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26日。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梁**、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直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冯**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9月26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借款50000元的法定最高月息为50000×6.15%÷12×4u003d1025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8月直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梁**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8月直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冯**负担。

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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