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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涂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涂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世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许诉称:2005年9月2日,原告帮被告在中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做仙泉茶庄装修使用费用,双方约定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当时被告即立书作凭据给原告作依据。至今已有9年多的时间,银行方面多次催促还款,被告都没有积极还款,至今只偿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06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做人的基本准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于2005年9月2日帮其在中平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共计93619.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所签的贷款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中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原告的贷款证、贷款分段利息查询单、贷款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2日帮被告在中平信用社贷款叁万元及至今的还款及利息情况。

被告涂世安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涂世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原告余**在象州**银行中平支行,前身为象州县中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5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2日止,月利率为9.6‰,借款合同号为农信户借字(200509)第2号。借款合同生效当日,该行即将30000元转入原告余**的帐户中。原告余**在得到贷款后即将该款项全部借给被告涂世安作装修之用,被告涂世安收到款后,即立贷款欠条,欠条约定由被告涂世安负责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2008年9月2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涂世安只偿还了1056元的利息,其余的均未偿还。2014年10月23日,原告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涂世安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共计91850.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余**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为63619.67元,两项共计93619.67元。

经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余**已偿还给象州农**支行贷款本金500元,至今尚欠该行贷款本金29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尚欠63619.67元,两项共计93119.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63619.6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基于原告在中平信用社所贷款的金额作为双方之间的借贷数额,也是以贷款的利息作为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双方虽未在欠条上注明债务归还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以原告在象州农**支行贷款的到期日为偿还日即2008年9月2日,被告涂世安应在2008年9月2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被告涂世安未归还的,原告余*许可要求被告涂世安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这一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涂世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3619.67元,两项共计93619.67元。

本案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涂世安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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