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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韦**、韦绍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韦**、韦**、韦家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李**申请本院以(2014)象法执字第299号执行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48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韦**对借款本金111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韦家局对担保的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韦家局在象州县象州镇象桐路51-6号(现为温泉大道161号)有一房产(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字第××号),并且该房产于2013年8月23日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李**,抵押金额为10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象法执字第2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韦家局所有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象桐路51-6号(现为温泉大道161号,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进行查封。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象法执字第29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韦家局所有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象桐路51-6号(现为温泉大道161号,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进行依法拍卖。经依法委托评估后委托拍卖公司依法拍卖。于2015年5月28日以92万元拍卖价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2015年8月11日以85万元拍卖价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2015年9月24日以78万元拍卖价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5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李**向本院申请要求按第三次公开拍卖的保留价人民币78万元接收该房产抵债。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象法执字第29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韦家局所有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象桐路51-6号(现为温泉大道161号,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以人民币78万元抵债后归申请执行人李**所有;经本次房产抵债,被执行人共履行偿还的执行标的为78万元。余下执行标的本息,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除上述房产抵债外,现经过本院“五查”(查银行、查工商登记、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被执行人目前已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象法执字第299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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