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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黄**、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黄**、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日写下借款协议给原告,在借款还款约定期限内,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钱。原告认为被告不守承诺,拒不还钱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以本金60000元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黄**已经收到原告借款6万元,并且承诺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直至偿还所有欠款为止;2、原告农行卡流水帐单,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将2万元存入卡里,将卡交给被告黄**,由黄**自行进行支取的事实;3、手机短信催款截图,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4、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胡**知道黄**欠款的事实,胡**协助黄**逃避债务的事实;5、解*证言,证明案外人解*看到原告将1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只是对借款这件事情的协商,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借款,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所以被告不认可借款的存在。

被告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证明借款协议上没有被告胡**的名字。

被告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黄**之间曾经就借款进行协商,没有真正发生过借款行为,其中借款协议上被告胡**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对证据2认为,被告胡**没有见过钱,也没有得领取过,至于黄**是否领过,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发信息的内容可以由原告自行写,被告没有办法控制;对证据4认为,原告是曾经打过电话给被告,但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音,原告存在故意套取被告话的目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被告不认识解*,不认可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内容是一样的,只是原告所持的协议上有被告黄**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持有的协议上没有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与被告黄**是朋友关系。2013起被告黄**多次向原告武**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8月2日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黄**因生意需周转向武**借到现金60000元,双方友好协商,黄**每月28日前支付4000元给甲方作为利息,至还清借款;黄**如未能如时支付利息,每超出一天加滞纳金100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黄**至2014年3月29日前被告黄**均能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武**支付4000元利息,支付了8个月共计32000元,后因被告黄**再没有支付利息,继而引发本案。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3年8月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月利率为0.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胡**提供的借款协议可见,在借款协议上胡**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武**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再则,原告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武**诉请要求被告胡**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作为借贷相对方,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没有对借款偿还期限进行约定,但应视为无期限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武**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4000元的利息,明显高出该条款的规定,应以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黄**支付已超出的部分,应相应的抵减,故,自2013年8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黄**应支付的利息为27600元,被告黄**已支付了32000元,超出的部分作为对借款本金的抵减。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武**借款本金55600元。

二、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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