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作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被告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潘**分7次从原告处借走肆万捌仟柒佰元人民币(¥48700.00元),后向原告写下借条,约定借期一年,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2%计算。至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表示放弃其中35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偿清原告的借款本金48700元及利息(48700-3500)×2%(利率)×12个月u003d1084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拟证被告于2014年元月20日向原告借款48700元,并约定利息按2%计算,借期一年,即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48700元借款是事实,但是该款用途系用于与原告一起投资种树的,应结清树山上的款项再还借款,且利息按2%计算是只付给一个月的利息,不是全年12个月的利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潘**多次从原告黄**处借款,共计借款大写肆万捌仟柒佰元人民币(小写:¥487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后潘**向黄**写下借条,约定借款借期为一年,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2%计算。2014年12月30日后,黄**向潘**追讨借款,潘**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48700元及相应的利息1084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潘**承认存在借款48700元,系其写下的借条;原告黄**承认在48700元借款本金中,有3500元不计算利息。

另查明,2014年中**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潘**认可曾向原告黄**借款48700元的事实,且有借据为凭。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合法的,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7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为借据中约定有利息,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换算为年利率则为24%,已超过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5.6%×4u003d22.4%),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调整为以本金48700元减去其放弃的3500元后为基数,即(48700-3500)u003d45200元,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即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辩解该借款系用于合伙承包种树,应待结清树款后再还该借款,因合伙清算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解决亦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和请求。因此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确有其事,但当时说好的只给一个月利息,故不同意支付12个月的利息,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借条上载明利率为2%,借期一年;综合当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借条内容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双方既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则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均适用该标准,故对被告主张只给付一个月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偿还原告黄**的借款本金48700元。

二、被告潘**向原告黄**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5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直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按644.5元收取,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8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14×××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