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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黄**、人民陪审员谢*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36600元,并于2015年3月17日立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记录,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36600元,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覃建豪人民币叁万陆仟陆佰元正。此据。借款人:陈军莲”的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未能偿还。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象州**银行的工资存拆和在象州镇财政所的工资收入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事后经原告催告时,应及时主动的偿还借款。现被告没有偿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覃建豪偿还借款36600元。

本案受理费715元,诉讼保全费386元,合计1101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汇款帐号:14×××00,开户名称: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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