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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月10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覃其代,被告莫**及委托代理人莫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永诉称:原告与被告莫**是亲戚关系,因被告养鱼投资有困难,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2月10日止。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2009年4月28日借原告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借了钱给被告,被告没有得到借款。

证据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借款问题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莫*文辩称:原告的起诉其实是不真实的。原告在2007年至2011年7月担任龙**民委党支书间,当时龙岩村委北梦水库发包给刘*承包,因刘*在承包期间发生斗殴行为,龙**民委想中止刘*的承包权。2010年3月份,被告找了原告要求承包北梦水库养鱼养鸭。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在原告家,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下《借条》,借款3万元,原告讲:“只有这样,在被告得到承包权以后,原告才有理由要被告的3万元,也不会引起别人的怀疑”。落款时间也是按原告要求写2009年4月28日。其实被告没有得到原告的3万元借款,而且原告事隔更久从来没有问过被告借款的事,还讲:“对天发誓,借条已经撕烂了”。因此,原告的行为,是在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但没有真正得到借款,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永系被告莫**的族上姑丈。2009年4月28日,被告莫**因承包鱼塘养鱼资金不足,向原告梁*永借款30000元,用于养鱼。《借条》写明:“今借到梁*永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0号还清。(小写30000元整)。借款人莫**。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5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莫**是否借原告梁*永款30000元的问题,原告梁*永提供了被告莫**出具给其的30000元的借条,被告莫**亦确认借条为其本人所写和签名。被告莫**属于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所作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足以认定被告莫**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梁*永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梁*永请求被告莫**返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莫**以“被告想承包北梦水库来养鱼,就与当时在位的村委党支书原告梁*永承诺,如果给被告承包水库养鱼,被告就给30000元给原告作为酬谢,先写借条作凭据,没有得到借款”为由,否认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加以证明,虽然被告申请有证人出庭作证,由于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因此案件事实应首先依据书证《借条》来认定。因此,被告认为没有借款事实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应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梁**。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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