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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韦**、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由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6500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写下还款协议,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46500元。2014年3月开始,两被告以被告张**养老保险工资来偿还原告债务,原告共领了5个月共计6000元,之后被告养老保险账户被冻结。两被告尚欠原告40500元未偿还。故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6500元的事实;2、张红**合作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经两被告同意,从张**存折中领取8200元钱,但张**又问原告要生活费回去,原告到手的只有6000元钱。

被告辩称

被告韦**、张**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诉讼证据具有的“三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原来是同事,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15日,两被告以买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15日写下还款协议,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6500元,但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2014年2月底向两被告追讨,经两被告同意,以被告张**养老保险工资账户的钱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张**的账户领款共计82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张**向原告借款465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还款协议为证,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之后从被告张**的银行账户里领款共计82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两被告又向其要走了2200元的生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8300元(46500元-8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无约定,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前曾向两被告催讨过利息,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韦**借款本金383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韦**、张**负担。

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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