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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廖**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每月900元支付,到期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应按月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900元支付;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应按月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借款后,未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1000元;2、支付利息306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32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

证据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4、《借条》原件,证明被告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作出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廖**因承包树*资金不足,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刘*借款3万元。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壹年即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月3分计算即每月应付利息900元。可按月或季度交付,到期一次还清所有本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偿借款,应按月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伍**整(500元)。借款人廖**。之后,被告廖**又以相同的理由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刘*借款3万元。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壹年(即从2013年元月26日起至2014年元月26日止),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即每月付息900元,按季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清本息。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伍**整(500元)。借款人廖**。以上2笔借款共计6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廖**的借贷关系属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60000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廖**借原告款60000元,有被告廖**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廖**作为借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廖**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及支付利息30600元及从起诉至还清借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双方约定支付每月900元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的二笔借款应分别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元月26日起至2014年元月26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原、被告约定违约金9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已作出约定,且该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对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支付二笔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止)给原告刘*。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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