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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覃**、蓝**、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覃**、蓝**、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覃任合,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覃**、蓝**夫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黄**自愿为被告覃**、蓝**借款作担保。被告覃**、蓝**不还借款,被告黄**也拒绝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蓝**、黄**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

证据2、被告覃**、蓝**、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

证据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覃**、蓝**借原告款200000元,被告黄**作担保的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4、一张是象**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一张是象**业银行转款业务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30日在两个银行转款共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蓝**的账户。

被告覃**、蓝秋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在借条上签担保人,是事实的,也是自愿的。但被告覃**、蓝**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覃**、蓝**收到原告的钱,因此,被告覃**、蓝**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作为一般保证人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房屋查证档案》和《提醒告知书》,证明为防止被告覃**转让财产,被告黄**要求原告对被告的房子进行保全,原告在2014年6月2日已经收到黄**的提请。原告在起诉之前已经知道被告覃**、蓝**的房屋财产没有查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覃**、蓝秋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告梁*和被告黄**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借条上的黄**笔迹是本人签名,但是借条上的覃**、蓝**的签名是不是本人签名不清楚,是原告拿借条去医院给黄**一个人签名的,且借条只是借款意向,不能证明覃**、蓝**收到20万元,借条也只能证明黄**只是一般保证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汇款日期与借条日期也不一致。借条上面写是给现金,与转账凭证有矛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提醒告知书不符合证据条件,查证档案是事实,但是房子是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产权不明确,在原告起诉前覃**蓝**已经将房子卖给寺村的韦**,象**院已经审理终结,所以房屋不能查封。本院对原、被告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蓝**系夫妻关系。原告梁*与被告覃**、蓝**、黄**系朋友关系。被告覃**、蓝**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梁*借款20万元。被告黄**自愿为被告覃**、蓝**借款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8日,被告覃**、蓝**写好借条后,原告梁*就拿借条到象**民医院住院部给被告黄**签名作担保人。借条写明:“借款人覃**、蓝**向梁*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担保人黄**对覃**、蓝**向梁*所借的贰拾万元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如到期不能偿还所借款款项贰拾万元给梁*,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贰拾万元自愿偿还给梁*。借款人覃**、蓝**,担保人黄**”。原告梁*于2013年11月30日分别从象**商银行汇款10万元进入被告蓝**6212262108000328848卡号和从象**农行汇款10万元进入被告蓝**6228455028007724877卡号。被告覃**、蓝**未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覃**、蓝**、黄**催收借款后,被告覃**、蓝**、黄**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覃**、蓝**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该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20万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覃**、蓝**作为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覃**、蓝**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覃**、蓝**偿还借款20万元,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黄**在被告覃**、蓝**借款时自愿为覃**、蓝**作担保人,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当被告覃**、蓝**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原告债务的,由被告黄**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承担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蓝秋梅应偿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覃**、蓝**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被告黄**承担偿还债务责任。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覃**、蓝**追偿。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覃**、蓝**、黄**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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