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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黄金花、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黄**、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苏**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黄**、苏**以经营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黄**、苏**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合计35000元。原告借款35000元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7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

证据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2012年6月15日借原告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证据4、《借条》原件,证明被告2012年9月1日借原告款5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黄**、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作出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林*与被告黄**、苏**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黄**、苏**经营树*以资金一时周转不过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加油。事后,被告黄**、苏**又以同一理由,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林*借款5000元。被告黄**、苏**借款后,都写有借条给原告,两次共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所欠借款3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7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与被告黄**、苏**的借贷关系属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35000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黄**、苏**借原告款35000元,有被告黄**、苏**写的借条为证。被告黄**、苏**作为借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苏**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给原告林*。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黄**、苏**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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