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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覃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覃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黄**、覃桂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公告开庭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覃桂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后向原告借款3笔共1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7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9月12日《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

证据2、2013年9月12日《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

证据3、2013年9月15日《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

证据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

证据5、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被告黄**、覃桂金是夫妻关系。

被告黄**、覃桂金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黄**、覃桂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覃桂金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张*借款60000元。之后,被告黄**又以相同的理由先后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3年9月15日借款40000元,以上3笔借款共计170000元。被告黄**借款后,都写有借条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黄**催收后,被告黄**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黄**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该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170000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黄**作为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被告黄**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覃桂金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借原告款,是被告黄**、覃桂金夫妻共同生活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黄**、覃桂金偿还借款17000万元,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覃桂金应共同偿还借款170000元给原告张*。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黄**、覃桂金负担。

上述债务,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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