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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江与梁**、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黎*诉被告梁**、潘**、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黎*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梁**、潘**共同共有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四巷2号的房屋(房权证号:象房权证象字第××号)一栋,查封价值限额为312582元,原告黎*及担保人罗**自愿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438号的房屋(房权证号:象房权证象字第××号)一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在同案中,本院已于2015年6月30日对原告黎江及担保人罗**共有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438号的房屋(房权证号:象房权证象字第××号)一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故在本次保全行为中不再另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被告梁**、潘**共同共有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四巷2号的房屋(房权证号:象房权证象字第××号)一栋,查封价值限额为312582元,查封期限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上述财产进行转让、赠与、毁损、担保。

查封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保全申请人应向本院递交申请并办理续封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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