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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唐**、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唐**、韦**、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6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唐**、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伯承,被告张**、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四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19日共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用于承包树山,并写有借条为证(借条写1900000元,实借1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

证据2、《收条》,拟证明四被告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3、农行转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将借款中的570000元转给唐汉来的事实;

证据4、农行对账单,拟证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将借款中的150000元转给张**;

证据5、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承包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来辩称,2014年3月,被告唐*来与被告张**、张**认识,2014年7月,被告唐*来介绍被告张**、张**到鹿寨四排看树*,经过几次实地考察,被告张**、张**自愿以190万承接树*老板张**退出的股份。唐*来并未与被告张**、张**合伙承包树*。被告唐*来仅代张**、张**转款57万元给张**,其在收条上的签名,仅作为在场人签名。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唐*来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

被告韦*胜辩称,其自始至终未与其他三被告合伙承包树*,其只作为被告张**、张**的雇请人员参与树*的管理,其在《收条》上的签名是作为在场人签名,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张**让其作为管理人员签名。因此,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韦**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合伙经营协议》,拟证明承包树山系张**承包,其没有参与承包;

证据2、唐汉来转款500000元给张**、转款70000元给龙树光的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其没有参与合伙的事实;

证据3、股份转让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其没有借款的事实;

证据4、委托书复印件两份及活立木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没有参与承包树山的事实。

被告张**、张**辩称,欠款属实,当时四被告在唐**的介绍下到鹿寨四排考察树山,并达成口头合伙承包树山协议,因资金欠缺,经协商拟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后因被告韦**、唐**没有用其树山、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没有借给余下的730000元。被告张**、张**认为欠款1170000元应四人共同偿还。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农合行的转款单一份,拟证明从原告处借得款后,支付树山款450000元给龙树光的事实;

证据2、合伙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合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张**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唐**、韦**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唐**、韦**认为其系作为在场人签名,不是借款人;对证据3,唐**认为其作为中间人帮张**转款,韦**认为转款与己无关;对证据4,唐**、韦**认为与己无关;对证据5、唐**无异议,韦**认为其在张**的受意下作为管理人员代为签名。原告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己无关;对证据2,认为转款是事实,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与其提供的证据5相符,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是真实。被告唐**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张**、张**对证据的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与余**签署的《合伙经营协议》是代表四被告签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张**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韦**认为借款或是承包树*与己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韦**提供的证据1-3、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2系案件的真实情况反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韦**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四被告协商到鹿寨县承包树*,由于资金困难,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8日借款600000元,其中450000元是将现金交给被告张招来,150000元系通过农行转账给被告张**。被告张**得款后于当日与余建平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并通过象州**银行转账450000元、通过农行**支行转账150000元给树*转让方龙树光。2014年7月19日,原告将借款570000通过农行转账给唐**,唐**将500000元转给转让方张**,将70000元转给龙树光。因四被告承包树*缺口资金共1900000元,因此包括前面的借款1170000元,四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写下《收条》,《收条》写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被告唐**、韦**、张**在《收条》上签名、捺手印,被告张**的签名、捺手印由张**代理,张**予以认可,借期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未向被告借支剩余的73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后,拒不偿还借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并写有借条给原告,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借款关系明确,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韦**主张其在《收条》上的签名系作为在场人签名,其不是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韦**、张**、张**应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至);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唐**、韦**、张**、张**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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