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广西万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广西**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红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将款转入被告帐户,被告并写了抵押贷款借据给原告。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义务。但在2014年9月份起被告即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计算期限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每月2000元;3、庭审过程中,原告指出其在诉状中所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正确,但计算结果应为666元,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6元,计算期限为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18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款抵押协议书、抵押贷款借据、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被告公司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诉请依据。

被告**水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与原告对矿泉水水款的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万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黄**与被告**水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期限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2000元,该笔借款被告至少要借满3个月后方能提前还款;如逾期未还,被告必须按逾期每天所欠本利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等等。签约当天,原告黄**通过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只向被告**水公司支付了现金94000元,另外6000元原告黄**预留作被告借款的3个月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4年8月18日止,往后利息便不再支付。2015年5月7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3年12月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月利率为0.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当时,以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故,对预先扣出的利息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94000元,在借款当天原告预扣的6000元仍为原告个人财产,不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实际只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即10000元,综上,以本金94000元,月利率2%计算,每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88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16个月,利息应为300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利息20080元,原告诉请只要求支付16000元,本院支持16000元。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66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不应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利率的约定已为同期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如再另行增加违约金的支付,超出该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此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1296.5元,由被告广西**水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3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