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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语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银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国翰、被告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并口头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息给原告。被告借款后,直至2013年9月份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归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8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已经还了本金10000元,但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有异议,被告已付清了原告的利息25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立有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左村韦家春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期为三个月内还清。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催讨,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郑**已向原告支付25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予以确认,借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合法的,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内容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现原告主张80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利息计算应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已付原告的利息25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在被告应付的利息中扣减。为保护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归还原告韦家春的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郑**向原告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已支付的2500元利息在结算时相应扣减;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郑**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14×××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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