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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覃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覃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代理人覃其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覃瑞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既是同乡又是朋友,2011年10月24日,二被告因急钱用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见证人李**在借条上签名见证。后原告多次讨还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照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为了证实二被告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覃瑞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本案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意见,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内容清晰明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应当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同时有证人李**在借条上签名见证,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向法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利于当事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接到本案的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应当视同自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原件,内容清晰明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足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10000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款,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因为原告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经要求被告还款,也就不能证明其权利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经受到侵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覃瑞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覃瑞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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