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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孟济诉称,原告与被告韦**系朋友,2012年1月7日,被告因修理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8500元,借期2个月,定于2012年3月6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并约定如到期不还,除偿还本金外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立有借条为凭。到还款日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从借款当日起算)。

原告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韦**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未偿还的事实;2、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韦**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内容清晰、明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依法应当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88500元,并写下借条:“今借到谢**人民币现金捌万捌仟伍佰元整(¥88500.00元),用作象州第一修理厂周转资金,借期为贰个月(从2012年1月7日到2012年3月6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即除了还本金外,还要从借款之日起按当地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付息给谢**,且要负法律责任。借款人:韦**2012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韦**仍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向法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利于当事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接到本案的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应当视同自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为原件,内容清晰、明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足以认定被告韦**向原告借款885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韦**还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韦**自借款之日起按当地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既有借条约定,又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谢**借款8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7日开始计息至还清欠款时止)。

本案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韦**负担。

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3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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