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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是朋友关系。被告韦**在象州镇工业园区内办有一个象州第一汽车修理厂,被告以办厂投资急需用款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定于2012年3月底还清;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月利息4000元,定于2012年11月23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都写有收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支付给原告4000元利息,其余的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归还借款36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2500元,本案受理费7637.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

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

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2012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未还的事实。

证据4、《借条》,证明被告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月利息4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作出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韦**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借款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360000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韦**作为借款人,应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3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韦**返还借款本金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1万元和9万元的利息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在借款中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26万元的利息问题,因被告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0元,视为约定要支付利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4000元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应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

二、被告韦**应向原告吴**支付260000元债务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7637.50元,减半收取3818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7.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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