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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孟济诉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孟济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定于2014年2月20日还清,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借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同时承诺,如果到期无法归还借款,用其所有的桂GAL111号牌小汽车折抵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兑现承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5000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6的四倍计付12个月利息12960元,往后的利息照样计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记录的45000元中,包括15000元利息,被告出具45000元借款的条子给原告,并非出于自愿。双方在计算利息的问题上,没有具体的约定,不同意付给原告利息。不存在被告用小汽车抵押的事实。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注明作废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相互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7日、9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时合并前两次未归还的借款,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2014年2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逾期未还清则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间利息,但未约定截止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6的四倍计付12个月利息12960元,往后的利息照样计付。被告称借款本金为30000元,不是4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苏**以借条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继续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双方约定了逾期未还清借款计息的起始时间及利率标准,但未约定截止日期,属于约定不明,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至于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称借款本金为30000元,不是45000元,因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应归还原告谢**借款45000元,并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直到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原告谢**负担24.5元、被告苏**负担6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9元。逾期不交又未获准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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