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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陈**等与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陈**与被告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李**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陈**诉称:原告林*与被告梁*是朋友关系。被告梁*以做装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款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分在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0万,分别定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6月30日归还、7月30日归还;被告梁*、黄**向原告借款都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分文未还。被告梁*于2014年10月1日、10月2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黄**归还借款50万元;2、支付借款50万元的借款利息;3、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

证据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梁*、黄**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4、《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梁*、黄**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5、《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梁*、黄**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6、《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梁*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7、《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梁*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答书,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的身份和住址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被告梁*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与被告黄**于2014年10月10日在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在公告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梁*、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经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黄**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装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4月30日,被告梁*、黄**向原告林*、陈**分别三次借款共30万元,三次借款均写有《借条》给原告林*、陈**,三次借款在《借条》上分别写明: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梁*、黄**。之后,被告梁*又以相同的理由先后于2014年10月1日、10月2日两次向原告林*、陈**借款各100000元。被告梁*借款后,均写有《借条》给原告林*、陈**,但该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也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原告林*、陈**向被告梁*、黄**催收借款后,被告梁*、黄**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梁*、黄**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双方到象州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梁*、黄**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借款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500000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梁*、黄**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梁*、黄**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梁*、黄**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500000元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三笔各100000元,分别自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日借款二笔各10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黄**应向原告林*、陈**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三笔各100000元,分别自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日的借款二笔各10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梁*、黄**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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