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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耀权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贾**、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强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被告贾**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无力偿还。2014年9月27日,被告黄**自愿承担黄**的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黄**则作为担保人。但债务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因被告贾**与被告黄**是夫妻,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应承担偿还义务。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虽然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借条是无效的。原借钱人是黄勇军,被告黄**本人并没有得到钱,故不会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贾**辩称,钱不是被告借的,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与被告无关,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黄**无答辩,在举证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籍证明二份(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2014、9、27)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黄**及被告黄**担保借款关系;

3、贷款合同、借据和银行转账回单各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存在借款关系。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一张,证明借款是被告黄**向原告借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黄耀权是被胁迫写下借条的;证据3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记录,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黄**、贾**是夫妻,被告黄**是被告黄**、贾**的儿子。2013年12月18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黄**10万元,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据且双方同时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黄**妻子毛**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到期后因被告黄**无法偿还借款,2014年9月27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承接了上述债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黄**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由于被告黄**无法偿还借款,被告黄**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贾**名下的位于象州县XX路XX号房屋是被告黄**夫妻在2002年共同建造的。

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贾**名下的位于象州县XX路XX号房屋,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提供了10万元借款,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借款期限满后,由于被告黄**无法偿还借款,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此时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黄**,双方之间亦形成借款关系。虽然被告黄**提出立下借条时被原告胁迫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黄**因未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黄**在新的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在被告黄**不能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黄**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黄**对借款的利息并没有约定,因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因被告贾**、黄**是夫妻,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贾**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因为被告贾**不是借款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亦表示不愿承担上述债务。同时上述债务也不是被告黄**、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所以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

二、上述债务在被告黄**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黄**向原告张**承担给付100000元的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负担227元,被告黄**、黄**负担2273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黄**、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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