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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潘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称,被告潘**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9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3个月(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对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以及追偿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9000元(大写捌万玖仟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壹份证据,即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89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逾期不还对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以及追偿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8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逾期不还对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以及追偿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潘**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89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8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潘**偿还原告江*借款本金89000元;

本案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潘**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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