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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6日,被告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刘**承诺借款三个月后归还,被告刘**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2月8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6000元。因无法联系被告刘**,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让被告刘**就其为刘**担保的60000元借款以及自己本身向原告的借款16000元重新写了一张76000元的借条,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因联系不上两被告,原告基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刘**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4、借条,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2月11日将以上证据1、2、3中的三张借条合并,向原告出具了76000元借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刘**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借款三个月后归还;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2月8日,被告刘**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与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刘**,被告刘**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于2014年2月11日就其为刘**担保的60000元借款以及自身向原告的借款16000元重新写了一张7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最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因无法联系上两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如前述。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已向原告梁**归还了借款15000元,原告梁**在庭审中针对被告刘**的两次借款合计60000元,只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刘**对该45000元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并在借到相关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梁**与被告刘**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刘**没有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梁**请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作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刘**没有如期还款,被告刘**作为担保人,按法律规定其应对尚未偿还的45000元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对刘**尚欠其的4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条》,其与原告梁**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梁**请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向原告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刘**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刘**应向原告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承担1342元,被告刘**承担35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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