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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罗界与杨**、左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杨**、左柳静、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蒙玉连,人民陪审员覃善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左柳静、黎*飞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2日还清,并出具有借条作为凭证。被告黎**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并未还款,被告黎**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而被告杨**与被告左柳*是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69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黎**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杨**和左柳静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三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并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与被告左柳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杨**向原告韦罗界借款1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2日还清,并出具有借条为凭,被告黎龙飞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并未还款,原告在催促无果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69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690元,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与被告左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夫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对保证责任并未进行具体约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左柳*、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向原告韦罗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616.77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23日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5.6%计算,往后另计]。

二、由被告左柳静、黎*飞对被告杨**所欠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罗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元,由被告杨**、左柳静、黎*飞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申请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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