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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梅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熊**以商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5日已归还20000元。但被告熊**未按承诺使用借款,同时还欠他人巨额借款,现被告熊**为逃避债务隐匿行踪,无法联系。被告谭**作为被告熊**的丈夫,依法负有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熊**与被告谭**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谭**辩称,被告熊**跟原告借款本人不知情,且原告自己也说借钱时熊**已明确要求不要给我知道她借钱的事,借款后原告也从未找过我还钱,说明熊**系单独与原告借款,与我无关。况且,被告熊**借钱并不是用于生意上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赌博,熊**在外面还欠有大量的赌债,因此我对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应由熊**个人负责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借给被告熊**,被告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条上“李**”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注明“此担保只是找见人,不作还款担保”。被告熊**借款时曾明确要求原告不要告知谭**其借钱的事,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谭**还钱。借款后,被告熊**于2013年4月5日已偿还2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熊**与被告谭**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2013年5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回单、户籍证明、被告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条,但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从借条内容和形式看,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合法,因此双方形成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后,被告熊**已向原告偿还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张**请求被告熊**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被告熊**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熊**和谭**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在借款时被告熊**已明确表明是其个人借款,不给被告谭**知晓,原告在借款后也从未向被告谭**催索还款,可视为双方明确约定为被告熊**的个人债务。另外,从被告熊**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此大额的情况且双方又明确不给被告谭**知情,反而找案外人“李建双”作为担保找见人的情形看,本院认为借款时被告谭**不在场,对该笔大额借款不知情,被告熊**与原告的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合意举债,应认定为被告熊**的个人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告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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