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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庞**、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庞**、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刘**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建诉称,被告庞明明于2013年4月25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庞明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该借款,现已经超过了还款期限一年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40000元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庞**、刘*园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庞**、刘**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韦*建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庞明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韦炳建借款4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庞明明写下借条一张。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后,遂于2015年4月24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庞**向原告韦炳建借款期间,被告庞**、刘**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庞**因做生意向原告韦*建借款40000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韦*建提供了借款,被告庞**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韦*建要求被告庞**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来看,借条上虽然没有刘**签名,但是,此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各自承担以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书面证据。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应认定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两被告应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庞**、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庞**、刘**归还给原告韦**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庞**、刘**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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