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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莫**、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莫**、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立借条定于2013年7月前还2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还20000元;余款15000元在2013年底前还清。被告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至今,第一期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莫**拒绝还款,被告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已构成违约,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55000元人民币。

被告莫**、韦**无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莫**于2013年4月10日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莫**向原告借款并违约的事实,被告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莫**、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莫**向原告刘*借款55000元人民币,并立下《借条》:莫**,男,本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刘*借款(55000元正)伍万伍仟元正,到7月份前还(20000元),剩余借款到10月1日前还(20000元),剩余年底还清(15000元)。借款人:莫**,2013年4月10日。担保人:韦**。至今,第一期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莫**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55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刘*向被告莫**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被告莫**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莫**、韦**连带偿还55000元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韦**应连带偿还原告刘*欠款五万五千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莫**、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7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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