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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韦**、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韦**、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韦**、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孟济诉称,原告与被告韦**系朋友,2012年4月22日,被告韦**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由被告韦**、韦**作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1个月还清,如果逾期未还清则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按借款期间银行同类借款最高利息的四倍计付)。被告韦**立有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韦**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韦**至今没有归还。被告韦**曾于2012年给原告写过保证书向其承诺还钱,但后来仍是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最高利息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并由被告韦**、韦**对被告韦**以上应付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韦**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未偿还的事实;2、韦**身份证复印件;3、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3证明被告韦**、韦**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韦**、韦**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内容清晰、明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依法应当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韦**系朋友,被告韦**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写下借条:“今借到谢孟济人民币现金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用作生意资金周转。经双方自愿协商,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2年5月22日前还清,如果逾期未还清则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按借款期间银行同类借款最高利息的四倍计付)。特立此据。借款人:韦**身份证号码:452224197906100059,2012年4月22日。担保人:韦**、韦**身份证号码452224197604210068,2012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韦**仍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向法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利于当事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接到本案的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应当视同自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原件,内容清晰、明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足以认定被告韦**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韦**还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韦**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有借条约定,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支持。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韦**、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谢**虽然主张被告韦**曾于2012年给原告写过保证书向其承诺还钱。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此主张,故被告韦**、韦**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谢**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22日开始计息至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韦**负担。

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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