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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与被告巫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与被告巫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任合、被告巫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2月27日,被告巫**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款协议,承诺于2011年8月27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时间是2011年2月27日,还款时间是2011年8月27日。

被告辩称

被告巫家福辩称,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1年8月27日。但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约16、17万元。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6-17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只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6-7万元利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仅有借款协议为凭,且被告亦承认,故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主张其已经返还借款本息16-17万元,而原告却否认,只认可收到6-7万元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偿还的借款数额。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超出法律规定的四倍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按法律规定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从2011年2月27日借款至今两年多的利息也已经超过了原告认可的6-7万元,故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巫家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仇**借款200000元。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巫**负担。

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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