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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覃干军、覃**、覃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覃**、覃**、覃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欧解静,被告覃**、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政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覃**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被告覃**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覃**、覃**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覃**、覃**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覃**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被告覃**、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2、《借条》,证明覃**于20102年3月27日借原告款30万元,同时用其本人在象州镇货运站内的房屋作担保抵押,覃**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覃**对该证据,认为借条上“覃**”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原告没有将钱交给我,我也未见原告当场交钱给覃**,借不借有钱我也不清楚。覃**不经我同意,是覃**乱拿我的房产证去抵押借款的。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2012年3月27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还在象州县劳动局做工,原告和被告覃**喊我下楼来,拿出已经写好的借条,覃**喊我在借条上帮签个名,当时我不看什么,我见覃**是侄子,我就在借条上签上我的名字,后覃**又在借条上写上借款人三个字。借几多钱我不清楚,钱我也不见过,原告也不交钱给我。按理讲原告借钱给我,就应给钱给我,由我转交给覃**才对。原告借不借钱给覃**,我也不清楚。我的房产证是原告未借钱之前的五、六天,覃**已经拿我的房产证去了,讲是有用,做什么用覃**不讲。所以,我的意见,原告要赔钱,就找覃**赔,我不应当赔。

被告覃*松辩称: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我对借款不知情,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借钱的时候没有找过我,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覃**赔偿。

被告覃政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覃政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于原、被告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对方有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7日下午,原告刘**与被告覃**持覃**事先写好的借条,到象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找到在那里做工的覃**,覃**就叫覃**在借条上签名,覃**就即在借条上签下“覃**”三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30万元整,本人用覃**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桂房权证象州字第00001226号)地址:(象州镇货运站内)作担保抵押,用期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用期3个月,借款人覃**,担保人覃**。覃**在借条上签字后没有从刘**处得到30万元借款,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支付30万元给覃**或覃**的凭证材料。另外,原告和覃**、覃**也没有到象州县建设局的房管部门对房屋抵押进行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覃**、覃**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覃**与其妻覃**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800元。

原告刘**向本院起诉后,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覃**座落在象州镇货运站内的产权证号00001226号房屋一套,并提供了相应财产作担保抵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97一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覃**座落在象州县象州镇货运站内(所有权证号00001226号,建筑面积76.14平方米)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覃**持事先写好的借条叫被告覃**签名,事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覃**却没有从原告刘**处得到借款,原告刘**也没能提供支付给三被告30万元的证据,原告刘**与被告覃**的行为有串通欺诈之嫌,原告刘**与被告覃**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刘**诉请三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被告覃**关于其没有得到借款和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的同时,覃**用被告覃**以其在象州县象州镇货运站内(所有权证号00001226号,建筑面积76.14平方米)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担保因原、被告没有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双方设定的以被告覃**一套房屋为借款抵押的抵押协议无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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