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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飞与覃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与被告覃寿鹏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首期归还30000元给原告。首期应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5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

证据2、被告写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与被告覃**系朋友关系。被告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3月18日,被告覃**向原告杨*借款160000元,被告覃**并写有《借条》给原告杨*。《借条》写明:“今借到杨*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在2015年4月30号前还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在2015年8月16号前还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在2015年11月1日前还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覃**。2015年4月30日应归还的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覃**没有按期归还。2015年6月3日,原告杨*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与被告覃**的借贷关系属实,被告覃**写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覃**作为借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首期应当偿还的借款3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杨*请求被告覃**返还到期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杨*。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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