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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涂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涂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涂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35000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等内容。同日,原告付给被告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给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至2015年4月24日止利息9800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本息止,同时承担律师费147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确实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银行转账信息凭证,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36万元给被告;

3、收款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50万元;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47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336万元。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还款26万元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还的26万元是还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35000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36万元给被告,被告在注明收到原告350万元的收条上签名。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另外承认,2014年11月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付款方为陈**,收款方为梁**,交易金额是260000元与本案无关。由于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韦**提供房产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人涂业洲的象林证字(2012)第06040002号林权证的林权;二、查封韦**位于南宁市的房产: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另查明,2014年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是0.46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0‰,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是4.667‰,按四倍计是18.64‰,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合同的其他部分有效。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诉讼的事实和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业洲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梁**。

二、被告涂业洲付给原告律师费147400元。

本案受理费43819元,减半收取219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限被告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19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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