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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珍诉称,原告的丈夫黄*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以承包山林割松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2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定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到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200元。

被告黄圣文无答辩。

原告谭**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事实;

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黄**向其借款14200元的事实。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以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充分反映本案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上写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14200元。

本案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不交又未获准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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