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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覃*祥诉被告文*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理,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出庭记录。原告覃*祥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文**以所经营的石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覃**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写明2012年春节前一次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5632元(利息按2011年4月6日开始执行的农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原告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写下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文*万欠原告2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陈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文**以所经营的石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覃**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写明2012年春节前一次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另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是2012年1月2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覃**借款二万二千元给被告文*万,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文*万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文*万偿还欠款二万二千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的逾期利息诉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覃**和被告文*万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文*万没有按期归还欠款,原告覃**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文*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覃**与被告文*万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春节前,本院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为2012年1月23日,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文*万应在2012年1月23日以前还清借款,2012年1月24日未还清构成逾期。原告诉请被告文*万支付逾期利息,计算逾期时间从2011年12月17日起算,计算有误,应从2012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但原告只诉请从逾期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诉请逾期利息按2011年4月6日开始执行的农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欠款本金22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4日起以22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文*万负担。

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汇款帐号:148101040016700,开户名称: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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