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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覃*强诉被告文**、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理,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出庭记录。原告覃*强,被告韦**、被告韦**委托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文俊*、韦**、韦**以所经营的石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覃忠强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借款1个月,到2011年8月19日止还清,并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

原告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写下的借条,拟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韦**、韦*寒辩称,向原告覃**借款是事实,并未收到借条中所写的本金75000元,仅收到本金64000元。借款到期后,2011年8月27日通过银行柜台汇款方式归还借款11200元;同时应原告覃**的要求,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1000元,汇入原告覃**的朋友梁**农行账户。

被告韦**、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8月27日通过中国农**限公司金秀桐木支公司汇款11200元给覃**的汇款单;拟证明已归还原告覃**112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韦**对于原告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称实际上仅收到原告覃**借款本金六万四千元。对于被告韦**、韦**提供的证据,原告覃**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称该笔11200元还款,不是归还2011年7月19日的75000元欠款,是归还2011年5、6月份被告韦**向原告借的23000元。对于原告覃**提供的借条,被告韦**、韦**认可借条是三被告写的,对其辩解称未全额收到借条中的借款,因其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覃**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韦**、韦**提供的证据,该银行转账凭条显示被告韦**于2011年8月27日转账11200元进入原告覃**的账户,还款时间在2011年7月19日的借款到期之后,原告覃**提出异议该笔还款不是归还2011年7月19日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另外一笔借款的凭证,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性归责,对被告韦**、韦**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被告文**、韦**、韦**以所经营的石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覃**借款人民币75000元。被告文**、韦**、韦**签名写下借条,约定被告文**、韦**、韦**向原告覃**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到2011年8月1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清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还清欠款75000元。

庭审中,原告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还清欠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元(利息按农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9日止。)

另查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2011年8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秀桐木支行以转账方式将11200元汇入原告覃**的农行账户:6228481131458291517。此外,应原告覃**的要求,被告韦**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通过网银转账汇入覃**朋友梁**农行账户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覃**借款75000元给被告文*万、韦**、韦**,有原告覃**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韦**辩解只借到原告的64000元,与三被告立下的欠条上载明的75000元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文*万、韦**、韦**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三被告立即还清欠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韦**辩称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已通过农行柜台和网银转账方式分别偿还原告欠款11200元和11000元,共22200元。针对已还112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中国**木支行的转账凭证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已还11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覃**已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此二笔还款的事实,原告覃**辩解称是偿还其他欠款的观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除了除本案诉讼借贷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借贷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被告韦**还款11000元具体时间的证据,无法查清11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被告文*万、韦**、韦**已还原告覃**欠款22200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欠款52800元。有关原告的逾期利息诉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覃**和被告文*万、韦**、韦**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文*万、韦**、韦**没有按期归还余下欠款,原告覃**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文*万、韦**、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中计算逾期时间从2011年7月19日起算,计算有误,应从2011年8月20日起算。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19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诉请利率按农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俊*、韦**、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欠款本金528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以75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2年8月27日止,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以528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2年7月19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5元,由被告文*万、韦**、韦**负担。

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5元(汇款帐号:148101040016700,开户名称: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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