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谭**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韦**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写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月息每一万元壹仟元,如借款到期无法偿还,必须按照银行利息的6倍计算利息。2011年1月7日,被告韦**因建水电站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写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3月7日止,月息壹万元按壹仟元计,如逾期则按银行利息5%的三倍计算利息。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均如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只于2010年8月12日支付给原告借款80000元的利息8000元,后再也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能向其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两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0156.25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借款期限。

被告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韦**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韦**因购买位于罗秀镇市场的房屋资金不足,找到原告谭**借钱,原告即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8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每10000元为1000元,共计8000元;逾期则按银行利息的6倍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韦**只向原告谭**偿还了8000元作为利息,其余分文未付。2011年1月7日,被告韦**因建设水电站资金不足,又找到原告谭**借款,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1万元为1000元,共计7000元;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利息5%的三倍计算利息;被告自愿用位于罗秀镇市场一座三层半房屋做为借款抵押,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房屋抵押手续。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给原告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根据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8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利息共为12047.78元;借款本金7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利息共计8516.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案利息的计算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合理,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利息数额,明显高出该规定,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只应支付给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12047.78元的四倍即48191.12元、8516.58元的四倍即34066.32元,共计82257.44元。被告韦**于2010年8月12日偿还原告谭**8000元,应相应扣减,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利息74257.4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4257.44元。

本案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2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