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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广西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广**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法人韦**通过廖**认识原告,要求原告借款给其进行周转。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1年12月10日及2011年12月16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20万元借给了被告,后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按年息计算,按每1万元每年应付息12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期三年,合同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共计27.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约定,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2万元;2、给付延期还款利息1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2015年7月3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二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2、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韦*贵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但由于被告所经营的舒**司已经倒闭,现在厂房又被法院查封了,被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给原告,愿意由法院裁决。

被告韦*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材料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计算,按每1万元每年1200元;借款期届满时,本息一并偿还,共计27.2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2月16日支付10万元,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1年12月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延期还款利息1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的借款,逾期后仍未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至本案开庭时止,那么被告已逾期了6个多月,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利率约定,被告应支付1.2万元,现原告只要求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1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

二、被告广**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武逾期利息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广**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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