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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军诉称:原告曾在被告的公司打工,在工作期间,被告请求原告帮借款作为生产资金,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9万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借款事实。因被告一直没能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贵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的钱,但由于被告所经营的舒**司已经倒闭,现在厂房又被法院查封了,被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给原告,愿意由法院裁决。

被告韦*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2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以每100000元按每年20000元来计算利息。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曾于2013年2月份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后再也没有支付。2014年10月25日,被告写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2年5月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20000元,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双方虽没有书面上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的以每100000元每年20000元计算利息,也就是年利率按20%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2012年5月起计至2014年10月止,29个月的利息应为58000元;2013年2月,被告已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应予以相应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应为120000+58000-20000=158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覃**借款158000元。

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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