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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叶**、广西象**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叶**、广西象**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商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良诉称,原告与被告叶*贵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叶*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立有《借条》为证,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欠款,并用其持有的商源酒业的股份作抵押担保。被告商**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叶*贵拒绝还款,被告商**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已构成违约,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00000元人民币。

被告叶**、商源公司无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叶*贵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贵向原告借款并违约的事实;

3、《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4、《保证协议》,拟证明被告商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担保物权的内容。

被告叶**、商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商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叶**与原告韦**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叶**支付借款后,被告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原告韦**的30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于被告叶**未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2013年8月8日,被告叶**与原告韦**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叶**)向甲方(原告韦**)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乙方以本人持有的商**司股份以及商**司的资产作担保抵押;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甲方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期限过后,被告仍未还款,2014年4月28日,被告商**司写下《保证协议》,承诺商**司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以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由,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商**司用其全部资产作抵押担保未办理有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韦**向被告叶**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叶**应按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叶**偿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司承诺对被告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用公司的设备和产品作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协议有效,被告商**司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商**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叶**未能完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被告商**司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该抵押担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仅享有对被告商**司资产的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应偿还原告韦**欠款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叶**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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