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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语琼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朋友,被告以购买勾机为由,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内容清晰、明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依法应当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覃**与被告陆**朋友,被告以买勾机为由,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写下借条:“今借到覃**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整)借款人:陆*2013年3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覃**借款80000元。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陆*负担。

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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