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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黎**、周*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黎**、周*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由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周*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是朋友,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黎**、周**因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6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有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600元及利息24968.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两页),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条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黎**《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黎**将其名下的土地抵押给原告;证据三、被告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被告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二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据三-五,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黎**、周*依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诉讼证据具有的“三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原、被告是朋友。被告黎**、周*依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1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2年9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次借款均有二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600元,并按照农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2012年9月29日起,直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黎**、周**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有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周*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1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2年9月25日借款216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算起,2012年9月29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算起,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本案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黎**、周**负担。

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4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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