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莫**、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莫**、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到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被告莫**、韦**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莫**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每月为1000元,被告韦**为其担保。借款至今,被告莫**未归还借款,被告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韦**偿还借款4万元,支付借款至今12个月的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1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

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莫富映借原告款40000元,被告韦**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莫**、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莫**、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韦**与原告刘*是朋友关系,莫**是韦**的姐夫。被告莫**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2013年2月向原告刘*借款23000元。之后,被告莫**又以相同的理由于2013年3月向原告刘*借款17000元,以上2笔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莫**借款后,于2013年4月1日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莫**本人急需资金周**向刘*借款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利息每月为1000元,即从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4月1日还清本金。特此立据。借款人莫**,担保人韦**。原告向被告莫**、韦**摧收借款后,被告莫**、韦**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莫富映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该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40000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莫富映作为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莫富映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莫富映偿还借款40000元,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莫富映支付每月1000元利息的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利息每月为1000元整,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上限制性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韦**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韦**在被告莫富映借款时自愿为莫富映作担保人,是韦**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莫富映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韦**对被告莫富映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韦**承担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富映应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200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韦**对被告莫富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莫富映负担。

上述债务,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