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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小渝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每月利息为2000元,每月12日前付清,被告用其所有的桂BL358起亚牌汽车作抵押。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至2014年6月12日止;2014年7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律师服务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及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无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2个。在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每月利息为2000元、如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为被告承担等事项。该借款被告用其所有的桂BLS358起亚牌小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9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车仍为被告管理、使用。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法院,并委托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亲笔签名以及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证。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虽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合同的相关条款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构成了违约,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的义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2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应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肖**应支付原告林**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肖**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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