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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1年11月30日,被告覃**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诉讼证据具有的“三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朋友,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借条:“今借到刘*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借款人:覃**2011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覃**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所写借条未约定有还款时间,故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覃**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5000元。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覃**负担。

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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