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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黄**、覃桂金、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黄**、覃桂金、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覃桂金、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洁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三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3.5%。三被告以家庭自有房产一栋作为抵押物,该房屋坐落于象州县,房产证号为:,土地证号为:象国用(2010)第号。借款逾期违约金为每天借款本息10%,逾期15天出借人可以处置以上抵押物及借款人家庭所有共同财产,直至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当天原被告到象州**管理所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获得象州**管理所颁发的: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同日,原告依约借给三被告105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050000元,利息11025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利息按月息3.5%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利息按借款本息1160250元每日10%计算至三被告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黄**、覃桂金、黄**无答辩。

原告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0月28日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

2、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原件,证明原告借了现金1013250元给被告;

3、象房权证字《房屋所有权证》、象国用(2010)《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象房他证字《房屋他项权证》原件,证明被告以自有房产抵押的事实;

4、韦**、黄**、覃桂金、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覃桂金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覃桂金、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特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记录,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覃桂金系夫妻关系,黄**系该夫妇之子。被告黄**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3.5%。被告黄**、覃桂金以共有房产一栋(该房屋坐落于象州县,房产证号为:)作为抵押担保,担保金额1050000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获得象州**管理所颁发的: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条还约定被告借款逾期违约金为每天借款本息的10%,逾期15天出借人可处置抵押物及借款人家庭所有共同财产,直至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三被告交付1013250元,现金交付3675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立有《借条》、《收条》各一份为证。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105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三被告还清债务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提供1050000元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三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损害三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覃桂金自愿用共有财产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坐落于象州县房屋享有人民币105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三被告还清债务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覃桂金、黄**应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韦**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三被告还清债务止);

二、原告韦**对被告黄**、覃桂金所有的坐落于象州县象州(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象证字第号)享有人民币105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5242元减半收取76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覃桂金、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42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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