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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新成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新成诉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二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的事实。

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被告黄**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9日,被告黄**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罗**借款2万元。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为两个月,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还清”。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黄**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该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2万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黄**作为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黄**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偿还借款2万元,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偿还借款2万元给原告罗**。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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