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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来国刚与苏*、覃**、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来国刚与被告苏*、覃**、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来国刚、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祖剑、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来国刚诉称,原告来国刚与被告黄**、苏*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6日,被告黄**打电话说苏*想借六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来国刚表示同意。此后,原告来国刚、被告苏*、覃**、黄**到象州镇“印象咖啡厅”协商借款一事,原告来国刚同意借款,被告黄**为借款作担保,于是原告来国刚打电话喊原告潘*拿六万元现金到咖啡厅,原告潘*将钱交给来国刚后即离开。原告来国刚将四万元交给被告苏*,余下二万元按被告黄**的要求转入被告黄**的妹妹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被告苏*、覃**借到款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期至2013年8月16日,担保人黄**也在合同上签字。借期到后,原告潘*找被告苏*、黄**还款,二被告认为钱是借来国刚的拒绝还款。为此,二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六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其承认借到被告来国刚的六万元人民币,但其并不认识潘*,不认可是借潘*的钱。当时,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贷款人的名字是留空的。因此,被告并没有借原告潘*的款。

被告黄**辩称,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的连带担保人栏签字,但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方式,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签名的行为是保证行为。原告本身不明确要被告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就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的形式要件,至今为止,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尚不成立。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苏*、覃**、黄**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开庭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苏*、覃**、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黄**担保的事实。

被告苏*、覃**、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担保合同不成立,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记录,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来国刚与被告黄**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6日,原告来国刚、被告苏*、覃**、黄**到象州镇“印象咖啡厅”协商借款一事,于是原告来国刚打电话喊原告潘*拿六万元现金到咖啡厅,原告潘*将钱交给来国刚后即离开。被告苏*、覃**借到款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黄**也在连带担保人栏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等。当时《借款合同》第一行“潘*”的名字留空,事后潘*本人补写上去。借期到后,原告潘*找被告苏*、黄**还款,二被告认为钱是借来国刚的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潘*曾诉至本院,因被告不认可钱是借潘*的而撤诉。2013年12月3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贷款人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潘*、来国刚均认可潘*是借钱给来国刚,来国刚将钱借给被告苏*、覃**,因此,贷款人应认定为原告来国刚,借款人为被告苏*、覃**。原告来国刚诉请被告苏*、覃**偿还借款六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借款合同》中的第一条对担保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第三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真正的借款人来国刚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覃**应偿还原告来国刚借款人民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潘*、来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苏*、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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