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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黄成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成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植雷刚与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而资金遇到困难,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又在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两次借款合计45000元。被告得款后写欠条,约定到期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张,证实被告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共计45000元。

被告黄成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黄成鲜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成鲜与原告黄世桐系师生关系,2012年10月和2013年3月,被告黄成鲜以其缺钱急用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15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二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条二张,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并向法院起诉其还款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4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成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向原告黄**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黄**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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