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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代理审判员蒙**与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火诉称,2012年7月至9月,被告赵**因急需用钱先后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写下三张借条,借期为1个月或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还了5000元,尚有7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证实被告于2012年7月至9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25000元,共计75000元。

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叁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与原告余*火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至9月,被告赵**以其缺钱急用为由分叁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25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三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其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条三张,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并向法院起诉其还款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因被告已归还了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尚欠借款7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向原告余志火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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